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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潢公司诉被告李某支付装修工程款案——为自己还是为公司支付工程款?

装潢公司诉被告李某支付装修工程款案

案情回顾:

原告A装潢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关系比较好,所以只是与被告作出如下口头约定:原告A装潢公司完成被告李某位于上海一处私人房产装修工程,被告李某在工程完成后支付N万元的工程款。此外,还口头约定了以被告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装修款同样为N万元。事实上,真正的股东不是李某,其只是借用李某的名字,委托李某代管一切公司事务。(至起诉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真实出资人。)在原告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口头约定义务后,被告李某拒绝支付约定的余下的工程款。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和网上转账的方式将部分(少于N万元)的工程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是双方就被告汇入的该工程款的性质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他于新房装修之前先后通过各种转账的方式将大部分私人房产装修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因此只需要支付剩余部分价款。至于B公司的厂房改造装修工程款应当由B公司(一人公司,实际上也就是现任法定代表人)支付,与己无关。而且他汇款之时公司只是处于筹备阶段,他不算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真正成立后不久,即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真实出资人。所以其汇款行为是为自己装修而支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

1、               两项装修款项混合难以区分,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例简析:

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被告李某先后汇款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巧的是,被告李某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的发起人和设立人应当承担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债务,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承担。原告因为信赖被告是公司的出资人而与之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每次收到被告李某的汇款后,开具的6份收据都注明“厂房工程改造款”,被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方面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再加上证据证明,让被告承担厂房改造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经原告律师查实,被告李某所汇款项实际上来源于B公司真实出资人,出资人本意是想还清厂房改造欠款。被告主张他无需对余下工程款负责于情于理都不合。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他转账的行为是为了支付私人用房装修工程款,因而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值得一提的是,虽然B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李某,但是李某与他人的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因他们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受到损害,若有必要,原告可主张,李某不光要承担私人住宅的装修款,而且还应承担余下未支付的厂房改造装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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